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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摘录)

2014-09-15 13:03:48 三木科仪 SANMUKEYI.COM 点击数: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摘     录)

 第五章  无损探伤与压力试验

   第80条  压力容器的无损探伤和压力试验,必须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同时还应满足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81条   无损探伤人员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的方能承担与考试合格的种类和技术等级相应的无损探伤工作。

   第82条   压力容器的焊接接头,必须先进行规定的形状尺寸和外观质量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规定的无损探伤检验。有裂纹倾向的材料应在焊接完成24小时后,才能进行无损探伤检验。

   第83条   压力容器的无损探伤包括射线、超声波、磁粉和渗透探伤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规定选择探伤方法。

   第84条   压力容器的对接焊接接头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的比例,按台计分为全部 (100%)和局部(³20%)两种。

   钢制压力容器射线探伤,应按照GB3323《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应低于AB级。全部射线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Ⅱ级合格;局部射线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Ⅲ级合格,但不得有未焊透缺陷。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和采用铸造方法制造的压力容器的射线探伤和合格标准,应符合专门技术条件的规定。

   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接接头超声波探伤,应按JB1152《锅炉和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的规定执行。全部超声波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Ⅰ级合格,局部超声波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Ⅱ级合格。

   第85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必须进行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

1.     GB150中规定进行全部射线和超声波探伤的;

2.     第三类压力容器;

3.     设计压力大于等于5MPa的;

4.     第二类压力容器中易燃介质的反应压力容器和储存压力容器;

5.     设计压力大于等于0.6MPa的管壳式余热锅炉;

6.     钛制压力容器;

7.     设计选用焊缝系数为1.0的;

8.     不开设检查孔的;

9.     公称直径大于等于250mm接管的对接焊接接头;

10.  选用电渣焊的;

11.  用户要求全部探伤的;

1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铝、铜制压力容器;

(1) 介质为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中度危害的;

(2) 采用气压试验的;

(3) 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6MPa的 ;

   第86条   压力容器焊接接头探伤方法的选择要求

1.     压力容器壁厚小于等于38mm时,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选用射线探伤;由于结构等原因,确实不能采用射线探伤时,可选用超声波探伤。对标准抗拉强度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且壳体厚度大于20mm的钢制压力容器,每条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除射线探伤外,应增加局部超声波探伤;

2.     压力容器壁厚大于38mm,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如选用射线探伤,则每条焊缝还应进行局部超声波探伤;如选用超声波探伤,则每条焊缝还应进行局部射线探伤,其中应包括所有的T型连接部位;

3.     对要求探伤的角接接头、T型接头,不能进行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时,应作表面探伤;

4.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选用射线探伤。

   第87条   除本规程第85条规定外的其他压力容器,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作局部探伤检查,并应满足第84、86条的规定。探伤检查部位由制造单位检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选定。但对所有的T型连接部位,以及拼接封头(管板)的对接接头,必须进行射线探伤。

   经过局部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的焊接接头,若在探伤部位发现超标缺陷时,则应进行不少于该条焊缝长度10%的补充探伤;如仍不合格,则应对该条焊缝全部探伤。

   第88条   压力容器的对接接头进行全部或局部探伤,采用射线和超声波两种探伤方法进行时,其质量要求,按各自标准均合格的,方可认为探伤合格。

   第89条   进行局部探伤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未探伤部分的质量仍应负责。如进一步检验发现仅属于气孔之类的超标缺陷,则由制造单位与用户协商解决。

   第90条   压力容器表面探伤要求

1.   钢制压力容器对接、角接和T型接头,应按GB150有关规定进行磁粉或渗透探伤:

   (1) 磁粉探伤按JB3965《钢制压力容器磁粉探伤》进行。检查结果不得有任何裂纹、成排气孔,并应符合Ⅱ级的线性和圆形缺陷显示;

   (2) 渗透探伤按GB150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有任何裂纹和分层。

2.   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

   第91条   现场组装焊接的压力容器,耐压试验前,应按标准规定对现场焊接的焊接接头进行表面探伤;耐压试验后,应做局部表面探伤,若发现裂纹等超标缺陷,则应作全部表面探伤。

   第92条   制造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无损探伤的原始记录,正确填发报告, 妥善保管好底片(包括原返修片)和资料,保存期限应少于五年。

   第93条   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是指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耐压试验包括液压和气压试验。压力试验的压力应符合设计图样要求,且小于表5––1的规定。

表5––1          压力试验的试验压力(注1)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等 级

耐压试验压力PT=η·P )MPa

气密性试验

 名       称

 

液  (水)  压

气      压

压      力

钢制和有色

低        压

1.25P

1.15P

1.00P

金属制压力

中        压

1.25P

1.15P

1.00P

容      器

高        压

1.25P

 

1.00P

铸        铁

 

2.00P

 

1.00P

搪   玻   璃

 

1.25P

2.00P

1.00P

 

注1:

1.     钢制低压压力容器耐压试验压力取1.25P和P+0.1二者中较大值。

2.     对不是按内压强度计算公式决定壁厚的压力容器(如考虑稳定性等因素设计 的), 应适当提高耐压试验压力。

3.     对设计温度(壁温)大于等于200的钢制或大于等于150的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 耐压试验压力P 按下列公式计算;

       P'T=PT [ s ] / [ s ]t=η ·P [ s ] / [ s ]t

      式中:

       P–– 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MPa(对在用压力容器为最高工作压力);

       PTt–– 设计温度下的耐压试验压力,MPa;

       PT–– 试验温度下的耐压试验压力,MPa;

      η–– 耐压试验压力系数(按表5––1);

       [ s ]–– 试验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 MPa;

       [ s ]t–– 设计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第94条   耐压试验时,压力容器壳体平均一次总体薄膜应力值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液压试验时,不得超过试验温度下材料屈服点的90%;

2.     气压试验时,不得超过试验温度下材料屈服点的80%;

   校核耐压试验应力时,所取的壁厚应扣除壁厚附加量,对液压试验所取的应力还应计入液柱静压力。对壳程压力低于管程压力的列管式热交换器,可不扣除腐蚀裕度。

   第95条   压力试验前,压力容器各连接部位的紧固螺栓,必须器配齐全,  紧固妥当。必须用两个量程相同并经校正的压力表,压力表应符合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并装在试验装置上便于观察的部位。

   第96条   压力试验场地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应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部门认可。压力试验过程中,不得进行与试验无关的工作,无关人员不得在试验现场停留。

   第97条   压力容器液压试验的要求

1.     凡在试验时,不会导致发生危险的液体,在低于其沸点的温度下,都可用作液压试验介质。一般应采用水。当采用可燃性液体进行试验时,试验温度必须低于可燃性液体的闪点。试验场地附近不得有火源,且应配备适用的消防器材。

2.     以水为介质进行液压试验,其所用的水必须是洁净的。奥氏体不锈钢压力容器用水进行液压试验后,应立即将水渍去除干净。无法达到这一要求时,则应控制水中的氯离子含量不超过25ppm。

3.     将压力容器充满液体,滞留在压力容器内的气体必须排净,压力容器外表面应保持干燥,待压力容器壁温与液体温度接近时,才能缓慢升压至设计压力;确认无泄漏后继续升压至规定的试验压力;根据容积大小保压10-30分钟,然后将至设计压力下保压进行检查,保压时间不少于30分钟。检查期间压力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以维持试验压力不变的做法,不得带压紧固螺栓。

4.     碳素钢,16MnR和正火15MnVR制压力容器液压试验时,液体温度不得低于5°C ;其他低合金钢制压力容器,液压温度不得低于15°C。如果由于板厚等因素造成材料无延性转变温度升高,则需相应提高液体温度。其他材料制压力容器液压试验温度按设计图样规定。铁素体钢制低温压力容器液压试验时,液体温度不得低于受压元件及焊接接头进行夏比冲击受压的温度再加20°C。

5.     换热压力容器液压试验程序按GB151规定。

6.     新制造的压力容器液压受压完毕后,应用压缩空气将其内部吹干。以及对内表面的专门技术处理,应在使用单位的管理制度中予以规定。

   第98条   压力容器液压试验后,符合下列情况,即认为合格:

1.     无泄漏;

2.     无可见的异常变形;

3.     试验过程中无异常的响声;

   第99条   压力容器气压试验的要求

1.     由于结构或支承原因,不能向压力容器内安全充满液体, 以及运行条件不允许残留试验液体的压力容器,可按设计图样规定采用气压试验。

2.     气压试验所用气体,应为干燥、洁净的空气、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具有易燃介质的在用压力容器,变形进行彻底的清洗和置换,否则严禁用空气作为试验介质。

3.     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制压力容器的试验用气体温度不得低于15°C ;其他材料 压力容器,其试验用气体温度应符合设计图样规定。

4.     气压试验时,试验单位的安全部门应进行现场监督。

5.     应先缓慢升压至规定试验压力的10%,保证5-10分钟,并对所有焊缝和连接部位进行初次检查;如无泄漏可进行升压到规定试验压力的50%;如无异常现象,其后按每级为规定试验压力的10%,逐级升压到试验压力,应根据容积大小保压10-30分钟;然后降至设计压力,保压进行检查。其保压时间不少于30分钟。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以维持试验压力不变的做法。不得在压力下紧固螺栓。经肥皂液或其他检漏液检查无漏气、无可见的异常变形即为合格。

   第100条   压力容器气密性试验的要求

1.     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或设计上不允许有微量泄漏的压力容器,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

2.     气密性试验应在液压试验合格后进行。对设计图样要求作气压试验的压力容器,是否需要做气密性试验,应在设计图样上规定。

3.     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制压力容器,其试验用气体的温度应不低于5°C,其它材料制压力容器,按设计图样规定。

4.     气密性试验所用气体,应符合99条2款的规定。

5.     压力容器进行气密性试验时,安全附件应安装齐全。

6.     经检查无泄漏即为合格。

   第101条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还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特殊要求。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与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     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     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 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储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储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能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  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  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

  (四)  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  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  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  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  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  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  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  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 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  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79年2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国防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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